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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浩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滯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安置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請聲請人負擔其父徐繼榮(下稱徐父)生前安置費用(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有嚴重瑕疵,事前規避對徐父鑑定身障流程,無醫學根據,僅憑無公信力之社工評估及安置,多有違法不當之處,且徐父失聯25年9個月,生前未盡人父扶養義務,過世後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案),不應負擔徐父生前全部安置費用。
新北市社會局未詳查聲請人居住所,即以未遷址之戶籍地址送達,經退郵後公示送達,系爭行政處分之送達非適法,系爭行政處分尚在爭訟中未確定,依法不得核發執行命令,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6月10日士執未109費特00456993字第1110113084X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惟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均僅能片面呈現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之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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