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救,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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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12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審理中。

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第三款證明及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可以佐證。

又本件訴訟因被告沒有依職權查證,故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及相對人所為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受理在案乙情,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然中度身心障礙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亦僅係證明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亦非必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而111年度尚有4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此有聲請人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而原告所提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

㈢據上,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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