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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林邦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尚有程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關文件,依上開說明,係不得抗告之裁定。
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等語,然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於113年5月17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
,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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