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聲,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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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送達代收人  詹德柱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本院依職權命翁柏宗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91條規定:「(第一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二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三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一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二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98條之2規定:「(第一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二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定:「(第一項)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第二項)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第三項)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次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溢繳上訴費用3,000元部分尚未據退還,則應由所繳納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依法處理);

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按: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而因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號卷第9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相對人本件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者共計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原第一審更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聲請人溢收3,000元之上訴費用,則另由原收款法院依法辦理退還事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再審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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