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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送達代收人 詹德柱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本院依職權命翁柏宗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91條規定:「(第一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二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三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一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二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98條之2規定:「(第一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二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末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6條規定:「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及上訴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3,000元及再審由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此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卷可參。
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8,00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先由聲請人支付5,000元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再審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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