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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相 對 人 林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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