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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陳湘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嗣經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因相對人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雖到場,惟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而於113年6月25日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撤回後,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相對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嗣於聲請人提起上訴時,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有新北地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新北地院111年度年交字第937號第7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0號第7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確定為1,050元(300+750),各該訴訟費用俱應由相對人負擔,故除前揭相對人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外,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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