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及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
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