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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號
原 告 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又「關於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前揭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衡諸訴願法第58條及第59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亦同此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以「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加工業務(汽機車濾清器泡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893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桃園市○○區○○里○○00-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表人〉,故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玲,其並於送達證書上用印〈印文: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00-00號〉,又原處分亦已教示受處分人〈即原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所指原處分非送達至原告之代表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故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一節,觀諸前揭關於送達之規定及事證,實無足採。
(三)原處分既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登記所在地係「新北市」(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而訴願機關〈經濟部〉機關所在地雖係「臺北市」,但因原告係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係「桃園市」〉提出訴願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頁之訴願書上之收件章),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30日,可扣除在途期間3日〈參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計算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始收受訴願書〈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義」〉,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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