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添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20002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2年度簡字第288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23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已繳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