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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顏鴻茂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青年郵局,於同年月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3、25頁),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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