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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余豪俊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補正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邱泰源(部長)。
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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