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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或視補正情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1.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2.陳明本件訴訟類型(給付訴訟、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3.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應表明其法定類型。
4.請求賠償經濟上損失部分,應敘明有何公法上之法令依據、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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