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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2號
原告徐維莉
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05條、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並據以補正起訴之聲明,表明不服之範圍: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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