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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利郎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若僅不服原處分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部分,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裁判費二千元;
若對「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及「立即不得再有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之情事」兩者皆不服,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徵裁判費四千元。
原告應具狀明確表明不服之範圍,並依上述標準補繳應徵之裁判費。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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