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2號
原告羅佳馨
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7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⒈如僅對原處分關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⒉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公布姓名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日
書記官李怡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