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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經建行政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下稱青年局)接受實務訓練,並經被告核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因實務訓練成績經青年局評定為56.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經該局報送被告以113年2月23日公評字第1132260027號函為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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