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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江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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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被告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非屬社團法人之私法人。
且前項全民健康保險公共事務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2項),據此本案非法組織選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法人法狀況,並負有容忍行政法人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系爭辦法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成立)。
三、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本件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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