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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代 表 人 謝怡萍(董事)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高寶華(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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