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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05條、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並據以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並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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