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訴,9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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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5號
原 告 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7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96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經查:

(一)原告以其係利害關係人而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基普業二字第11210252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112年10月13日基普業二字第1121029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73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96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一、二,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系爭函文一、二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單數頁〉、第31頁至第35頁〈單數頁〉)附卷可稽。

(二)系爭函文一係記載:「主旨:貴公司(即海西集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謝榮芳一案,本關同意辦理,請查照。」

,另系爭函文二則係記載:「主旨:貴公會(即原告)函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疑義一案,請查照。」

,而原告於起訴狀既係以系爭函文一、二為行政處分且訴請撤銷之,則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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