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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顏世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TC0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TC0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Q4TC0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口時,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遭裁處6,000元罰鍰。
當時原告係載家父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看診,確實行經該段路口,但非如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無禮讓行人之情事。
因醫院周遭車輛行經眾多,川流不息,原告自當有禮讓行人、注意駕駛,不料遇旁車不當插隊疑似應為前車違規,原告被警攔停後即質疑有舉發對象錯誤之嫌,並請求舉發機關員警能否提供或錄影或任何證據說明。
舉發機關員警答覆已有影像為證,拒絕原告現場調閱請求,僅告知原告須逕行赴宜蘭監理站申請舉證照片使為正常申訴流程。
因顧及家父年事已高且臨近午餉父親自早看診後尚未用餐,適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故障,現場又與舉發機關員警溝通無果,欲事後為自己討公道,只好信任舉發機關員警所述,將另行到宜蘭監理站申請調閱違規錄影或照片。
故原告當下在驚慌又無奈的心情下被迫簽名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始得歸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放行原告離開。
⒉原告至宜蘭監理站陳情後,於收件日112年9月15日獲舉發機關來函,竟無法提供所述之違規照片,與舉發機關員警案發開單日時所述之已有影像為證,須赴宜蘭監理站申請提供違規照片舉證的正常流程完全不符。
此實為欺民之舉。
警察執法雖有舉發違規民眾之公權力,但該路口鄰接市場、兩家醫院及學校,四面交通瞬息萬變且值交通繁忙時期,非一人能顯而易判之局。
舉發機關員警聲稱已有影像為證;
原告本主張無違規本案情事;
距離行人3公尺內更有誤判之嫌。
如今無證可循未知何以有公信力?舉發機關員警利用公權力之舉,在原告依循至宜蘭監理站陳情後,舉發機關竟回函未保存證據之情事,此結果與舉發機關員警所述之已有影像並要求原告須申請調閱的流程完全相悖。
一來員警屬引誘原告簽下舉發通知單之實;
二來舉發機關消滅原告可陳情之舉證文件;
因罰鍰金額非小數目,卻如此便宜行事。
原處分明顯有行使警察公權力之重大瑕疵。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原處分撤銷。
⒊當初員警開單時原告認為沒有違規,但員警認為有,所以我們爭執了很久,因為原告前車有一台插進來,員警攔原告下車,原告就下來,攔查地點在醫院跟學校,原告覺得員警執法不專業。
原告覺得是前面車輛的問題,認為是員警誤判,所以跟員警爭執很久。
事後原告去監理所問,監理所說沒有照片可以提供。
臺北區監理所於113年1月17日函說原告是從南昌街過去,可是原告根本就不是從南昌街,原告是從清潭路要左轉南昌街。
原告是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上方的清潭路左轉南昌街,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違規的事實且原告平常開車都有注意要禮讓行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659號函復:「旨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目視違規後(相關影像、照片未保存,致未能提供參考),趨前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係於112年07月20日10時40分許,沿羅東鎮南昌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清潭路口該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舉發機關職務報告亦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0日舉發民眾即原告未禮讓行人。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表示要帶家裡長輩下車看醫生導致未注意行人,因公發密錄器並無當場回放晝面功能,導致產生此申訴疑義。」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0日以宜警交字第Q4TC00137號告發民眾即原告於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未禮讓行人,經判別有違規事由,但因此事件距離今(23)日甚遠,導致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已被覆寫。
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659號函、112年12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20038426號函、113年1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3000119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第129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故本項要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其要件。
苟若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羅翊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日我是在聖母醫院大門口周圍巡邏看有無車輛未禮讓行人,當時我看到有行人站在人行道前面,很靠近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但有無站到第一個枕木紋上我沒有印象了,當時行人沒有在移動,而是在等待。
因為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是經過第二個枕木紋,我看到後就過去攔查原告等語。
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表示攔查地點並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卷附示意圖資料是錯的,發生地點距離該處大約100公尺,該處有人行道,當時行人還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㈣本院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發生地點均為「羅東鎮清潭路與南門路口」,然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659號函稱發生地點係在「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又南門路似未與清潭路相交。
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後,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30001195號函復本院稱違規地點為「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本院指示提供違規路口相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依照片上標註即為「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
然原告堅稱其當日未曾自南昌街直行經過該路口,而係自清潭路左轉南昌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等語。
本院傳喚證人羅翊豪到院證述,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確認現場照片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陳稱本案發生路口並非在「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而係在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距離之其他路口等語。
故本件不論係原處分所記載之地點,或卷證資料所載之違規地點,均與實際員警舉發行為之地點不符,且迄至本院裁判時均不能特定事發地點,如此錯誤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特定行為事實為有效的意見陳述即攻擊防禦,已經致使原處分罹有瑕疵。
㈤又依照證人羅翊豪之證述,其舉發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時,該行人尚站於人行道上,無法確認是否有步上行人穿越道,且並未移動等情。
則依證人證述,該名行人當時係處於靜止並站立在人行道上,自非屬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中之行人,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
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㈥另依據員警112年8月23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事發時員警有配戴公發密錄器,且有正常錄影,僅係無當場回放畫面功能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遂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影像過院,然舉發機關以112年12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20038426號函答稱相關檔案已經刪除複寫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本件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庭證述,自現場舉發時原告即已有明確反對之表示,員警已明知原告對於本件舉發有所爭執,其密錄器既正常運作,則保存相關密錄器影像紀錄應無困難。
而因上開密錄器影像之欠缺,致使本件迄今連實際舉發違規地點均不能確認,且對於本件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員警是否有誤認違規車輛等情,均亦無從證明。
上開客觀證據,應能由國家機關錄影妥適保存,卻未能留存,其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人民承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6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1,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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