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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1年11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483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1年1月15日13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與合圳北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3483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1年11月14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DG3483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處分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新竹地院卷第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二、原告主張: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與事實不符,系爭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有誤,伊係騎機車而非開汽車,本件係員警胡亂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1-15 13:24:39時,該路段為兩線車道,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中時不時小幅度往左轉再回正,似乎在察看照後鏡,檢舉人經過一個路口後,影像時間2022-01-15 00:24:48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影像時間2022-01-15 13:24:49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影像時間2022-01-15 13:24:52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檢舉人距離路口處尚有數十公尺(以車道線一實一虛總計l0公尺估算),影像時間2022-01-15 13:24:55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影像中見系爭機車煞車燈並未亮起,亦未有減速之跡象,繼續直行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灼然可見。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有誤」一節,經查原告於109年間申請住居所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惟誤登載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爰原舉發單位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原告住居所地址寄送後,業於ll1年12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ll10385535號函撤銷罰鍰金額超過l,800元之部分,並更正原告住居所地址。
㈢又原告主張「伊係騎機車而非開汽車」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既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
㈣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l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lll0070881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0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45548號函、111年11月29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60659號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ll1年11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lll00l013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竹監新字第111038553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
檢舉人所騎機車(下稱檢舉機車)直行於外側道路上,前方號誌燈均為綠燈。
13:24:52可見,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此時檢舉機車車頭距系爭路口尚約有4組車道線的距離。
13:24:55可見,一身著黃色外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士由檢舉人左側經過前行,此時系爭機車距系爭路口尚約有雙白實線及2組車道線的距離。
13:24:58至13:25:02可見,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依序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後,進入銜接道路前行,檢舉機車則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並前行,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不知道何人檢舉,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拍得莫名其妙云云,然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
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可得證。
復經本院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送達地址有誤一節,惟查,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原處分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未變更違反法條、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舉發照片,被告遂參酌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亦合乎前開裁量基準表,尚無不法,並可認前後裁處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被告自得逕予更正,並對原告重新送達,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
至原告併表示其當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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