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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1年ll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83A90l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義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1年9月9日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嘉豐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所攔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83A90l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l1年ll月2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3A90l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主張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聽見改裝機車之巨大噪音聲響,尋聲發現有數臺機車經過,並將機車停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員警遂向前盤查駕駛人,始發現伊有無照駕駛機車之情事。
惟伊於案發時與友人在系爭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聊天,系爭機車亦熄火停在人行道上,如員警係為執行取締噪音勤務,為何不當場攔查且盤查後亦未開立任何噪音罰單,僅於詢問系爭機車係何人騎乘後,逕自對伊開立系爭通知單,並逼迫伊簽名。
嗣經原告申訴,員警竟認係先以盤查方式開單,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再以特徵相符為由,稱違規屬實,則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函覆略以,本件係員警盤查系爭機車為何人駕駛時,原告當場坦承駕駛系爭機車,並查出原告未領有普重機駕駛執照,員警乃當場依規製單舉發。
又本案為員警當場聽聞目睹且以攔停方式舉發,員警返所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來輔佐其違規事實,避免日後有爭議,並非原告所指陳依據當事人說法予以製單,亦非透過調閱監視器舉發,未有違反法令及行政程序之情事。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未有警方逼迫原告簽名之情事,僅有不耐煩語氣說道:「我很忙。」
而後原告邊說著:「警察是有多忙」邊於舉發單上簽名。
關於噪音相關罰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為裁罰機關,本分局僅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報檢舉,並無舉發權限。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停車熄火在人行道上(非馬路),執勤警方當場非以攔車方式及現場亦全未開立任何躁音罰單,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於法不符一節,惟參原舉發單位之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係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巡邏員警遂向前盤查駕駛人,而非原告主張當時停車熄火在人行道上。
㈣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㈡原告主張員警先以盤查開單,事後再調閱監視器以特徵相符,稱違規屬實,舉發於法不符云云,然查,舉發機關112年1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146號函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9日0時至2時許擔服巡邏勤務,在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嘉豐南路口附近守望,並聽見改裝普重機之巨大噪音聲響,回頭查看目擊有數名青少年騎乘數台普重機於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嘉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於竹北市○○路○段000號前,警方遂向前盤查駕駛人,警方詢問000-000普重機為何人駕駛,陳男當場坦承駕駛旨揭車輛,並查出陳男未領有普重機駕駛執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當場依規製單舉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申訴案件調查表及照片等件(見新竹地院卷第81至91頁),又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由畫面可知,影片時間自2022年9月9日1時30分開始、監視器裝設地點為文興路與嘉豐南路口往南廣角。
畫面顯示時間01:40:10,監視器畫面右方先出現一台機車,接著又出現4台機車,總共5台機車,均騎至對面馬路,並將機車停在統一超商前方之人行道上。
畫面顯示時間01:41:22,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警車,警車左轉後停放於路口旁之慢車道上(01:40:33至01:41:30)。」
可知,員警於文興路與嘉豐南路附近,先目睹數名青少年騎乘普重機改裝之噪音車輛,後系爭機車在前開統一超商前方人行道時,遂上前攔查原告,並查得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屬於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有系爭通知單(見新竹地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又依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確實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超商前之畫面擷圖,即知員警於上開函復說明陳述先是目睹發現可能有數名青少年騎乘系爭機車並聽見其發出改裝車輛噪音,再上前攔查系爭機車之事實為真。
又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改裝車輛產生的噪音破壞寧靜,騎機車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易可能致影響行車安全,足以使員警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員警之攔查,顯非差別性針對每輛車輛進行臨檢,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是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點,為未滿18歲之人,尚未符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規定。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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