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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 告 劉舒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lS37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l1年10月28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與園區一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慢車停等區,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lS37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月9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lS37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修正後之道交條例將民眾可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限縮至46項,員警取締經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應先勸導通知,而非逕行開罰。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項目,依法屬民眾不得檢舉之項目,經伊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後,仍遭原舉發單位以不符本案之法規裁罰,企圖混淆民眾對法條之認知與理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距離機慢車停等區尚有40餘公尺(依畫面中之車道線一實一虛總長10公尺估算),其煞車燈持續顯示、車身緩速前進,畫面右下角顯示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速度為54m/h。
系爭車輛繼續緩速前進,嗣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已駛近機慢車停等區前,其煞車燈持續顯示。
嗣檢舉人機車駛近系爭車輛,見系爭車輛前輪已伸入機慢車停等區,影片結束。
㈡按上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前,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有足夠距離可以減速並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卻繼續向前行駛佔用機慢車停等區。
㈢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項目,依法屬民眾不得檢舉之項目,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已含括於民眾檢舉項目,而本件係屬於不遵守「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指示,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㈣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㈤綜上,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l1l0037902號函、112年5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16890號函、本案舉發明細表、採證照片、原告111年12月13日之申訴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站字第111037477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畫面中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
嗣系爭車輛緩速往前方路口行駛,於靠近機慢車停等區時未及時煞停,其車輛前輪緩緩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下,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6:43:32至16:43:41)。」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機慢車停等區線之指示行駛,占據機車之停等區,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稱本件為情節輕微,應先勸導通知,而非逕行開罰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前輪已進入該停等區,非屬該條規定警員得因違規情節輕微而僅對原告施以勸導之範圍。
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檢舉影像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並未有應予進行勸導之義務,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至原告所稱本條並非民眾得檢舉項目,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亦不相符,尚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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