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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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號
原 告 周仕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5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32T269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元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所有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3月2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T26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元慶公司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5月30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32T26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全長約12公尺,右轉彎時車輛速度一定要放慢,並注意右前方、右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惟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由右轉箭頭綠燈轉換紅燈僅設定3秒,未考慮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要放慢速度安全駛過之時間,實為設定疏失。

㈡案發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路口約15公尺,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由綠燈轉黃燈,此時如大客車貿然緊急煞車將造成乘客前傾撞擊受傷,原告考量乘客安全遂採用防禦駕駛,緩速安全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以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畫面時間2023/3/2 17:29:09經國路北往南路口號誌已為紅燈;

17:29:l0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17:29:l0至17:29:16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右轉牛埔路。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有設置紅綠燈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轉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後右轉,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

㈢原告指訴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欠缺部分,經新竹市政府l12年8月2日府交管字第l120l19169號函查復:「二、經檢視旨案路口號誌之清道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

是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設置既符合法令,且當時運作正常,原告辯稱該處路口號誌設置欠缺部份,並不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按,應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交條例:①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原處分裁處時):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4月11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08223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3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07781號函、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18866號函暨採證照片、路口號誌時相照片、元慶公司112年3月27日申訴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竹監企字第1120142739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交管字第112011916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黃燈。

當畫面顯示時間17:29:10,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有一藍色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之右彎專用道,系爭車輛之車頭尚未超越停止線,嗣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緩速行駛右轉駛入牛埔路,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9:08至17:29:17)。」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為右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外(詳下述),其餘部分依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設置欠缺部分,經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交管字第1120119169號函查復以:系爭路口號誌之清道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

(見新竹卷第91頁)是該路口並無原告指訴之設置欠缺狀況。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3月2日,而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大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裁處前之規定較不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之規定,就此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而就違規點數部分記「1點」,是原處分漏未審酌及此,而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3點」,則就逾「1點」部分,自非適法。

五、結論: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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