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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號
原 告 李盈
訴訟代理人 李宗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4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李宗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6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4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並於112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8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4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對原告進行裁罰,然系爭車輛係自東向北進入交流道,始終靠右側實線行駛,實際上並未變換車道;又本件遭檢舉地點有明顯告示牌顯示「限速40公里」,速限甚至不及一般公路之50公里,而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處罰較一般道路加重之原因係速度較快造成之影響更為嚴重,速限40公里之交流道是否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規則,倘僅因屬高速公路範圍即以高速公路違規論處實不符比例原則。復李宗元駕駛系爭車輛於二車道匯流處已確實撥打方向燈,並於後視鏡中觀察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該時間為上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車輛行駛速度不及40公里,與檢舉人車輛約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自未造成任何安全隱患;另所有車輛方向燈均有自動復位功能,方向盤只要拉回中軸線,方向燈即為復位,系爭車輛自桃園交流道右轉上高速公路,方向盤向右轉動,待與左轉上高速公路之車道匯流後撥動方向燈左靠擺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閃爍三下即自動復位,因遇塞車車速不及40公里,李宗元見後視鏡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數公尺距離,已善盡變換車道之預警,故未再次扳動方向燈,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系爭車輛車速在40公里以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該檢舉人始終保持一定距離錄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所有過程,當已明確知悉及預期,請求傳喚檢舉人以詢問其是否因系爭車輛方向燈未達定點提前復位即令其無法知悉或預期,並請檢舉人攜帶拍攝之設備供檢測是否符合規範標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尚未完成即關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又交流道與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是本件違規地點確實屬高速公路範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
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275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15:1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48公里輔助車道(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左側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側則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因車道縮減,劃有供該車道匯入內側車道之穿越虛線,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07:15:1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
07:15:1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於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後即未顯示方向燈;
07:15:17至2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左駛入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並於07:15:23秒許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閃爍方向燈;
07:15:2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至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則系爭車輛既係由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無誤;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於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後,車身並未完全進入加速車道內側之車道時即為熄滅,自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繼而誤判行車方向與速度,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行駛在二交流道匯流處,尚未進入高速公路,該處速限僅40公里不及一般公路之速限,以高速公路之違規論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足見加速車道與交流道二者概念有別,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加速車道,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自非交流道之範圍,又依同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則加速車道既係供車輛加速進入主線車道,其速限自非等同交流道之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不受交流道速限之限制,復參以前開勘驗內容,該加速車道處未見設置或劃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或標線,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屬實;
再者,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多為立體彎道設計,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易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甚至造成在後車流回堵無法進入高速公路,影響交通秩序程度嚴重,亦不得謂以其速限未較一般道路為高,處罰卻較一般道路之違規為重,即有違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而自動熄滅,非李宗元所得操控,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惟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原係直行於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復向左變換至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是自需向左打方向盤以變換車道,又最後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之時,該車僅有左側車輪進入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駕駛人自不可能將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回正,否則即不可能繼續向左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諸一般車輛之操作實務,倘方向盤回正而聯動方向燈自動關閉,非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驟為停止、並出現「咯」之聲響外,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車輛如仍未完成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
李宗元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則其對於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負有顯示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變換車道時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原告固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說明並攜帶行車紀錄器設備供檢測是否符合標準,惟觀諸本案之違規採證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相鄰車輛等景物亦為連貫,未見有何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之情事,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尚無明文限制檢舉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
另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呈現之影像內容既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自無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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