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2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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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宋建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7頁),於112年9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但在變換車道後自動跳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規定得免予舉發,參以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駕駛人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顯示時間2023-07-16 13:49:20至13:49:23時,原告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7-16 13:49:22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確有違規事實,原告違規行為非屬裁罰基準第12條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998號函、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208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202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3至115、127至130頁)。

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所得,違規路段為3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原直行中間車道,並撥打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當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續行靠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右側方向燈已熄滅,可知原告在中間車道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但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

惟原告對所駕駛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變換車道時原告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應注意方向燈顯示之情形,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縱原告車輛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

另觀諸原告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內容:「…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同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前揭函文所述情況指汽車轉彎過程中,與本件原告車輛在同一方向連續變換2車道,尚在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途中,未再啟動方向燈情形不同,且原告未舉證有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等語;

惟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經核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不屬於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規定,其過程亦未有何突發狀況而使原告不及使用方向燈,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且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其行向,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風險之中,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況此條免予舉發,仍以舉發機關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施以勸導而符合免予舉發之情,舉發機關既對原告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予以舉發,本院無法逕自認定舉發機關之行為違法,原告主張,自非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 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 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0月15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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