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3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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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羅貫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3至74、99至101頁),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持有重大傷病卡容易忘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26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影像,OOO-OOOO車牌號碼未顯示於上游電子看板上,該車仍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進行過磅,經查證該車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違規屬實,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23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8日製單舉發,並未逾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2983號函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825號函、112年8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034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並經本院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7、125至12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並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見本院卷第27、84頁);

惟據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所示,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5:22:58時通過第二門架,行駛於外線車道,前方正上方門架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標誌及號誌,閃光燈(黃色)已亮起,第二門架上之電子看板並無顯示原告車輛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與上開號誌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號誌內容並無任何不能或阻礙,原告應遵守標誌及號誌入地磅過磅,如不確定電子看板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輛車號,依標(號)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即可,原告稱忘記等語,尚難採信。

原告到庭自承從事大貨車駕駛專業達十多年,有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93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至原告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記載「OOO-OO-OO:OOOO」,其所罹患疾病性質屬精神方面,則原告之視力、聽力及駕駛車輛所需之肢體運動能力均與一般常人無異,衡諸原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需具備高度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往返國道載貨,顯見駕駛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尚難認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有達不能辨識及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條文參照),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39535號 112年5月23日15時23分 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0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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