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從位在桃園市○○區○○○路○段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沿LEXUS凌志桃園營業所駛出時,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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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李御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2年11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從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LEXUS桃園營業所大門駛出,右轉行駛在人行道上接到該路段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待轉方向,溫州路恰是綠燈就直行,在路口看不到大興西路號誌燈,人行道亦無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沿LEXUS凌志桃園營業所駛出時,應依紅燈號誌於大興西路三段停止線後方停等,惟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採取迂迴方式避開須行駛於車道而違規穿越停止線以進入路口,仍屬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0522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埔子派出所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112年10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708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113年3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923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桃交工字第1130030997號函附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溫州一路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75、105至111、125至127頁),堪信屬實。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查原告騎乘機車自位在大興西路三段上LEXUS桃園營業所車道出入口駛出,沿大興西路三段人行道行至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待大興西路三段號誌轉換為紅燈,溫州一路轉換為綠燈時,逕自左轉穿越路口沿溫州一路方向行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上繪製原告騎車行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
原告騎乘機車自LEXUS桃園營業所駛出,本應以牽行方式進入人行道抵達大興西路三段上,再騎至大興西路三段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因該處道路規劃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有前揭桃園分局113年3月13日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58頁),機車仍以兩段式左轉為原則,原告需等大興西路三段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行至路口設置之機車待轉區待轉,當溫州一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得穿越路口。
原告捨此不為,當大興西路三段號誌仍為紅燈時,逕予左轉穿越路口至溫州一路,符合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原告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雖稱:在人行道上沒有劃設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則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並非提供車輛通行的車道,自無劃設停止線之必要,且旁邊路口停止線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駕駛人仍有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
復據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闖紅燈違規行為認定,有以下三種情形均視為闖紅燈:(一)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二)在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如網狀黃線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三)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如停在行人穿越道)。
足見舉發闖紅燈不只以跨越停止線為要件,應視是否違反路口號誌管制,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做判斷。
原告從人行道出發,當大興西路三段之號誌為紅燈時,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應為闖紅燈。
再者,大興西路三段與溫州一路是T型交岔路口,當溫州一路可通行時,大興西路三段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應為圓形紅燈,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4頁),亦有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據原告到庭自承:在溫州一路綠燈時穿越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對大興西路三段是紅燈號誌乙事當知之甚明,原告到庭稱看不到大興西路三段號誌燈等語(見同上),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8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112年9月
18 日8 時
23分
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
西路三段
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53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D1OJ60055
號
與桃園區
溫州一路
交岔路口
闖紅燈
條
第
項、第63
條第1項
點,罰鍰限於112年12
月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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