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3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何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第58-D7ME3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於111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惟仍於5年內之112年9月9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84巷起駛行經茶專路202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發現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ME3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第58-D7ME3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員警稱見原告自茶專路184巷駛出,惟先生當時在174巷,看到員警是從218巷往202巷上來,本件違規地點究竟在何處?又茶專路174巷至202巷口皆為私人土地,前一陣子地主要收回土地,台北小城社區住戶才紛紛向地主購地,整個台北小城社區是封閉式社區,而非市區、縣道,應不得依道交條例開罰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然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表示:「……旨案違規地點184巷口至202巷口,該路段為本所維護管養之公共道路……」是以,系爭機車行駛地點確實屬公共道路範圍,警方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停,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53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於111年7月1日駕駛汽車經查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於112年9月9日20時44分許,猶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84巷行駛至202巷口等事實,為原告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李柏儒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6-107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限閱卷)、被告111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0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46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稽,足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騎車行經之茶專路184巷至202巷口均屬私人土地,不得依道交條例處罰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員警李柏儒證稱:當日係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茶專路184巷至202巷間之柏油路面上,故予以攔停,茶專路200巷固有警衛亭和柵欄,惟184巷至200巷間一般公眾都可以通行,並沒有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又上開茶專路184巷至200巷間之路段,均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維護管養之公共道路,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桃市龜工字第112004276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另觀諸GOOGLE街景照片,見茶專路184巷至200巷間確為柏油路面,並繪有指示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汽、機車均可行駛其上,並未設置任何鐵門、柵欄、圍籬等相關設施以限制人員進入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亦自承茶專路184巷至200巷間並無柵欄等設施乙情(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茶專路184巷至200巷間確屬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依前開說明,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誤,尚不因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而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或機車,為周知之事,又原告前因於111年7月1日無照駕車方遭處罰,已如前述,其對於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惟仍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件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難謂非出於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9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於道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其於5年內違反該規定2次,則被告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