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4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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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案號:112 年度交字第

1795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 月0 日下午3 時整
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王 平
到庭關係人:
原告曾勇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林文閔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45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0.1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行為,而於112年6月4日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9379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就小型車、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計算方式,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又參酌同條第2項之例示規定(非列舉,非謂不屬於此項例示之時速者,即不受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均大於小型車行車安全距離;
同條第3項並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可知,行車安全距離須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度,而大型車的煞停距離本比小型車長,所以大型車的行車安全距離一定不會小於小型車的行車安全距離。
至如在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內,同規則第16條第4款特別規定大型車至少要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大型車)在上開時地之時速約14.85公里(本院卷第76、80頁),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自非負5.15公尺(14.85-20),此事實上亦不可能存在,而是至少應大於小型車的行車安全距離,即7.425公尺(14.85/2)。
惟在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第7秒時,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到6公尺(本院卷第76、79頁),堪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又原告雖爭執伊在之前均有保持15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第7秒所顯示之行為,之前之行為縱有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本件無涉。
至於原告主張伊只是未注意前車已煞停而撞上,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車,乃對前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同時構成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政違規責任。
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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