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邱金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提上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第3頁第2
…有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有113年2月27日準備程
行
論筆錄及…
序筆錄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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