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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2號
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榆健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案號:112 年度交字第
1667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0
分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王 平
到庭關係人:
原告李榆健 到
訴訟代理人陳虹君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林文閔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拒絕,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B80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原告所自陳,可以確認: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晚上7、8時許飲酒後,於當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嗣員警獲報於當日晚上11時37分許到場時,雖原告呈酒醉狀態,但未發現原告有駕駛行為而未對原告進行酒測即為離去;
嗣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員警再度獲報到場時,見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且原告從駕駛座下車,遂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數度爭執伊未開車,經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然拒測(本院卷第126、127頁)。
據上可見,原告既已有酒駕行為,且呈酒醉狀態,員警要求對其進行酒測,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即無不法。
原告確有拒測之違規行為,且其在明瞭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為拒測,具有故意不法,是原處分予以處罰核無違誤。
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表示,員警第二次到場時,伊早已請代駕前來,在等待時,係伊發動車輛,讓原告吹冷氣在駕駛座休息,原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本院卷第127頁)。
惟原告先前確有酒駕行為,且原告既呈酒醉狀態,不論原告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之當下有無駕駛行為,都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拒絕酒測」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構成交通違規行為,與原告以作為方式之「酒駕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論罪處刑,本屬不同的行為,亦有不同的不法評價,並非同一行為遭重覆處罰,原告爭執不應一罪兩罰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不足採。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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