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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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高淑美

訴訟代理人 康有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384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384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五股交流道聯絡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5月29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28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84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遭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另原告檢視舉發照片,無法證實為國道1號南向33.l公里五股入口處(Google街景圖與舉發照片之差異)。

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顯示,當下時速24㏎/H為塞車情況,變道車輛皆依序正常變換車道並非競速/逼車,且檢舉人並無緊急踩踏煞車之情形(依國公局提供之影像車速變化僅24.3㏎/H降至22.5㏎/H),另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應參酌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據此裁罰似嫌率斷。

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且該行車紀錄器為民眾私有,尚不知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所顯示之時速、定位是否正確。

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是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而不是政府收取罰款的手段,現今社會存在許多檢舉魔人,若該檢舉人是故意在原告車欲變道後加速造成原告車安全距離不足之違規,然後擷取後段視頻進行檢舉,這樣符合公平正義嗎?原告均依規定駕車,並注重禮讓,絕非飆車路怒之流望明察。

建議交通違規若涉及速度、距離…等變數應由執法人員及其器具親為之而非民眾檢舉即可成案,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且造成檢舉人車輛因避免碰撞,致必須減速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

且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越出現畫面後,向右變換車道時因距離過近,明顯不足1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致畫面無法顯示2車間之路面,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另原告檢視舉發照片,無法證實為國道1號南向33.l公里五股入口處(Google街景圖與舉發照片之差異)」,經檢視Google街景圖,本件行為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五股交流道聯絡道(台64快速公路養護終點之交界處路段),然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9款、同條項14款規定,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號南向五股交流道聯絡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其地點仍應以高速公路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

按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⒊另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6:15:59時,該路段車流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加速車道上有一台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準備匯入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約2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

影像時間16:16:00至16:16:03時,加速車道上之車輛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距離準備匯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16:16:03時,即出現於畫面左側,並顯示右邊方向燈,隨即於影像時間16:16:05時,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兩者距離不足10公尺),且系爭車輛於切入外側車道時均顯示煞車燈,切換至外側車道時除與檢舉人車輛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外,亦與前方剛變換車道之車輛距離甚近,不足一組車道線。

上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明顯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不足。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前、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前、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換算不足l0公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雖已顯示方向燈,惟於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變換車道,顯已嚴重影響周遭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本件判斷的基準是切入時兩車距離滿近的,雖然行車紀錄器會因為畫質等不太一樣,但切入時讓後方的檢舉人有迫近或沒有安全距離,就會被認定沒有安全車距,沒有辦法照車速除以2的話,本案切入點時車身就過近,切入距離需要讓周遭車輛可以立即停煞。

⒋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7413號函、112年8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檢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行為地點街景圖與地圖(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作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㈢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⒈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復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經核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6:15:59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為交流道匯入口,左側掛有「北上靠左」、右側掛有「南下靠右」之黃色告示牌,車流量多,影片開始時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速率為13.0公里/小時,其後曾降低至12.6公里/小時。

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行車紀錄器顯示速率加速至24.3公里/小時,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16:04時,自內側車道出現(即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側)並顯示右邊方向燈;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16:05時,其右側車身跨越白虛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不足一組白虛線長;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16:07時,變換車道完成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同時可於畫面中看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顯示為22公里/小時至22.5公里/小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按民眾檢舉違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仍得採為證據使用。

然如檢舉之內容涉及數據量定(如行車速率),則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據準確可信,否則其關於數據量定部分之證明力即有疑問。

苟非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有違規行為存在(如畫面可見高速公路上車流順暢,可以推論行車速率不至低於每小時60公里,而行為人變換車道之車距不足10公尺),尚難僅以未經合格檢定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據,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

⒋本件依據上開本院勘驗檢舉影像之結果,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距離檢舉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其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足10公尺。

而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訂之小型車安全距離標準,係「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故其計算需使用車輛之行車速率,而本件僅能確認原告變換車道之車距不足10公尺,故至少需確認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當時時速超過20公里/小時,方能確認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

⒌然本件僅有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速率可以作為推論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行車速率之依據。

而檢舉影像於16:15:59開始時,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速率為13.0公里/小時,其後曾降低至12.6公里/小時。

其後其行車紀錄器顯示速率加速至24.3公里/小時,於畫面時間16:16:05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16:16:07時變換車道完成並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顯示為22公里/小時至22.5公里/小時,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率雖曾超過20公里/小時,但最高時速亦僅有24.3公里/小時,故該行車紀錄器僅需有些微誤差(大於4.3公里/小時),即足導致本件判讀結果之不同。

然被告亦當庭自承行車紀錄器之時速會有落差(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無法提出本件行車紀錄器顯示速率準確之證明。

而未經合格檢定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數據量定部分不具可憑信性,無從單獨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已如前述。

本件現場車流量大而車速緩慢,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於影片中即已曾一度顯示時速低於20公里/小時,故自上開檢舉影像中,並無法以現場車流推論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車速是否顯然超過20公里/小時。

是本院認為,在現場車流速度緩慢而無法以車流狀況推論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時速是否超過20公里/小時,而行車紀錄器關於數據量定部分之可憑信性無從確認之情形下,本件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當時車速超過20公里/小時,即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應保持超過10公尺之安全距離,故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⒍至於被告另具狀表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離過近,明顯不足10公尺,無法讓檢舉人預先判斷系爭車輛之動態,明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等語,然被告亦主張於「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得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範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並未規範「最小車距」,而僅有規定上開公式作為計算安全距離之依據;

本件亦無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定「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類似之特殊狀況而應增加安全距離之情形,自無從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任意對原告課以超越上開授權命令明文以外之義務。

且本件於原告變換車道前後,檢舉車輛之車速僅在24.3公里/小時至22公里/小時間變化,並無明顯立即煞車、減速或閃避之情形,亦無從以此推論依照當時之車速與車距,原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檢舉車輛未能判斷與反應之情形。

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⒎至主管機關如認在時速較低時,仍有規範變換車道時最小安全車距之必要,自應修正相關規範明文定之,使人民得以遵循,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未符。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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