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5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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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黃勝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1至9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訴外人許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後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同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3年1月26日將主文第一項改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02月25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無人傷亡,對方車主沒有提出維護費用,何需有肇事逃逸,警方未給與陳述意見,依對方車主片面之詞認定肇逃,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影響駕駛人應留在現場之義務,縱使原告自認無人傷亡亦無造成損害,仍應留在現場以利釐清相關責任,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查原告駕駛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不慎與訴外人許明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未待員警抵達或留下聯繫資料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經許明賢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8月15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0711號函、大園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0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9500號函附採證光碟、113年1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01052號函附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1、109至112頁),堪信為真。

㈢另本件是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12年2月23日掛號郵寄至原告駕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因招領逾期,再於同年3月25日掛號郵寄,並於3月30日寄存於桃園茄冬郵局等情,有前揭大園分局112年8月15日函、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信封影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57至58頁),被告於裁決前亦通知原告寄至前開○○○街OOO號住所,由原告同居人即戶長代收,有112年7月6日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並無影響原告就交通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被告按警方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原告,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㈣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㈤原告執陳前詞主張;

惟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在道路依序臨時停車時,不慎撞上前方車輛後車尾緊急剎車,事故發生時,尚可看到原告車輛閃爍車尾雙黃燈警示,有人隨即下車至兩車之間察看原告前方車輛後車尾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問:當天你知道與對方車子發生擦撞?)沒有擦撞就是停等紅燈時,就是空檔可能我忘記拉手剎車往前滑,輕輕摸到對方車,我有下來看跟對方道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確實非輕,另由車損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白色長條狀擦痕(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第54頁上方),故原告車輛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對此知悉。

復參諸前揭112年8月9日警員黃家洋所為大園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警方到達現場後隨即依規定拍攝現場照片,並向當事人詢問車禍發生情形,當事人許明賢向警方表示當其行駛於道路上停等紅燈時遭一輛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後續雙方於協調及報警過程中後方車輛逕自駛離,並未取得對方同意並留下聯絡資料,後續依據本分局所頒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細部執行計畫所示,由派出所追查駛離車輛及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後續該轄派出所人員依監視器追查駛離車輛及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時,其表示其不是車主後隨即掛斷電話並拒接相關機構來電。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為處置逕自離去,在主觀上已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又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後離開肇事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均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9C20267號 112年1月13日8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28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09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13日繳送。
(二)112年10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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