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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林柏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66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U66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格上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66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採證影像所示,伊行車等待欲變換車道前已亮起方向燈,直到變換至右側車道回正方向盤,惟原舉發單位員警與採證影像有證據不符之指述,認伊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員警錯置罰單時間、地點及照片,並據以裁罰,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錯置罰單時間地點及照片」一節,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於l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前之路段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邊方向燈,經警舉發第E32U66068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本案);
系爭車輛復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與經國路三段92巷口路段(往中華路四段方向行駛)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邊方向燈,經警舉發第E32U46779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及地點明確且無錯置情形,而本案舉發通知單及第E32U46779號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不全,係因字元字數之限制,未能將全數內容載明,惟該通知單所附截圖照片亦可供受通知人知悉行為時之違規路段。
復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裁處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年第90號判決意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所處路段為雙向多線車道,前方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顯示右邊方向燈。
系爭車輛車身微微偏右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直行專用車道,系爭車輛仍繼續顯示右邊方向燈。
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此時右邊方向燈已熄滅,其尚有一半車身仍位於內側車道上,隨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車道至直行專用車道,未見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右邊方向燈。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車等待欲變換車道前已亮啟方向燈,直到變換至右側鄰道回正車輛方向盤止(完全依車輛方向燈與方向盤機械連作動正常操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於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前短暫使用方向燈,難認屬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原告雖認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均向其欲變換車道之方向行駛,並非方向盤回正之情形,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因而熄滅,行車時,車輛轉彎因方向盤轉動之角度較大,較容易發生上開情形,變換車道則不必然,原告所陳,尚難憑採。
又如本件真如原告所主張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因而熄城,一般駕駛人如因操作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駕駛人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
㈣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273418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25日竹市警三分五交字第1120025244號函、112年12月26日竹市警三分五交字第1120033986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告112年9月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3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
當前車接近前方車陣時,可見內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嗣前車見狀向右偏駛讓出空間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緩速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系爭車輛之左半車身尚在內側車道而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前,其右側方向燈已熄滅,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隨即亮啟煞車燈,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5:07:20至15:09:00)。」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原告在內側車道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時,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但在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原有開啟方向燈,因方向盤撥正而熄滅云云,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問題,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
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原舉發單位員警錯置罰單時間、地點及照片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經查,本件舉發第E32U66068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之記載為「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前之路段」,雖未一字不漏記載,惟已可使原告確知並辨別該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院並核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亦有違規照片3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其所稱之錯置時間地點及照片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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