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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原 告 林金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8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6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明街(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誤載為忠勇西街)口時,經民眾於112年7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78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9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8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該處岔路明顯封閉無車輛行人通過,也不見號誌,檢舉人採用遠達數十公尺外非現地之號誌紅燈,並採用自己頭盔角度錄影截圖檢舉,未顧及原告當時視角遭大型公車遮擋,非常不專業。
原告精神良好依當時情況絕無誤判,實係道路施工,標示不明,縮道行車,大客車完全擋住視線,絕未刻意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13:41:41秒許時,路口燈光號誌已呈現紅燈,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於13:41:44時秒許起,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闖紅燈事實明確,本件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前完全未減速),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因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02035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3:41:41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行駛,見該處介壽路1段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檢舉人機車行駛之車道右側為民宅,對向車道則緊鄰捷運施工之圍籬,檢舉人機車前方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停止線前方10餘公尺之左側為大明街口(大明街口旁兩側均為捷運圍籬),大明街口後方10餘公尺有一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下稱系爭號誌),另有一公車通過大明街口自對向駛來;
13:41:42秒末,檢舉人機車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之際,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其左側(即車道之左側) 與檢舉人機車併行,此時公車持續駛近,距機車停等區約1 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角度見公車上方有一圓形紅燈;
13:41:43秒初,系爭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後方超越檢舉人機車,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角度見圓形紅燈在公車之左側車頂上緣,系爭機車於13:41:43秒末至44秒許駛越停止線前行,公車持續於對向車道直行,與系爭機車、檢舉人機車交錯而過,檢舉人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內;
13:41:45至50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另有2台機車亦駛越停止線前行,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9-123頁);
並經比對道路現場圖,見自系爭停止線尚需前行14.6公尺始至介壽路1段與大明街交岔路口(下稱大明街口),又大明街寬度9.3公尺,大明街之遠端需再前行14.7公尺方至系爭號誌,另自系爭號誌前行18.1公尺則達介壽路1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下稱忠勇西街口),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可知系爭號誌距系爭停止線達38.6公尺(計算式:14.6公尺+9.3公尺+14.7公尺=38.6公尺),另距大明街口、忠勇西街口分別為14.7公尺、18.1公尺,即在上開2路口之中間處,復道路主管機關於大明街口之近端處即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以供駕駛者辨認,是一般用路人見系爭號誌時,當無法明確知悉系爭號誌究為大明街口、忠勇西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況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被告製作之裁決書同均誤認該處為忠勇西街口;
甚者,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前適有一公車通過大明街口自對向駛來,而對向車道僅一線車道且緊鄰捷運施工圍籬,無法見公車後方之道路狀況,無從知悉大明街口至忠勇西街口間是否有其它交岔路口存在,故包含原告等一般用路人於此情形見38.6公尺外之系爭號誌時,亦可能認為係大明街口後方其它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則系爭號誌之圓形紅燈具禁制作用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設置既有前揭瑕疵,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停止線前,明瞭系爭號誌命其禁止超越系爭停止線,即難認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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