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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林孟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FC247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FC247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47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道0號,因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180,000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
迫於學校新任主任壓力,在學期剛開始不久規定,必須於期限內搬遷清空教室。
因期限將至,即使開刀休養結束剛回去上課,還是利用下課之餘,趕緊把教室物品搬回彰化老家存放。
如果在寒暑假搬遷,時間充裕,應該就不會發生此等情事。
教務主任強勢的作風,詢問校內老師即可得知。
⒉完全沒有酒駕意圖與事實,只因虛弱疲勞,沒注意到酒駕攔檢。
受到酒駕脫逃的指控,覺得深受侮辱無法接受,而且非常委屈。
今年1月中才剛買車,對於臨檢路段完全不熟悉,因疲勞下交流道休息,然後重新起步上路。
由於是上坡起步加速路段,只因睡醒後尚未完全清醒沒看到,並非酒駕要加速逃逸。
⒊以前只要買名酒或特殊酒類,都會貼上facebook炫耀。
但檢查出第三期巴瑞氏食道症(食道癌前病變)後,已戒酒多年,再也不敢喝了。
多年未買酒及飲酒,可由facebook的公開紀錄中得知。
⒋學校事務繁重,除擔任三個科目教學外,又擔任領域召集人常需要寫報告及開會。
111年8月因感染新冠,引發鼻竇炎而不自知。
拖至112年2月診斷確定,開始服抗生素持續治療,仍無法痊癒。
於3月6日住院,3月7日慢性鼻竇炎開刀,3月9日出院,休養一週即擔心超過天數影響考績而銷假回學校上課。
原預計3月7日公開授課,也延後至4月12日。
又因參加兩個樂團,今年有多場表演需要練習,每週一及週六固定需要參與樂團團練,可搬運回彰化時間受限。
由所附健保資料,可知多種慢性疾病纏身,身體長期處於虛弱狀態。
鼻竇炎及其他細菌感染也反覆發作。
身體的虛弱與病痛並不該成為被處罰的理由。
⒌3月21日曾因近期一開車就想睡覺的症狀,至和平醫院神經內科看診,醫師認為此症狀非其專業,因此介紹至此症狀權威永和耕莘醫院尋求專業協助。
3月27日看診抽血檢查,4月3日回診醫師認為是夜腿不寧症影響開車精神。
因此開藥治療,獲得改善。
但因看診人數眾多,後改至和平家醫拿藥繼續治療至今。
後來也尋求中醫治療,持續看診並獲得改善。
⒍檢視所附資料與時間可看出,3月16日病假結束回校上課,下班以後打包載貨由國道3號回彰化,18時32分因疲累下竹林交流道休息。
因隔日還要上班,無暇顧及疲累,於19時46分重新開車上國道3號,於此時被開單沒注意到。
繼續開回彰化卸貨後,於3月17日午夜徹夜開車回臺北,2時15分下竹北交流道休息,4時25分又繼續上路。
開開停停一整夜,清晨才回到臺北。
稍事休息,又繼續去學校上課。
隔日即3月18日14時52分又繼續載送物品回彰化,19時4分才回到臺北。
遇到臨檢沒有停開過去,原告兩個月之後才收到通知,原告根沒本有印象,原告l0月到監理站看影片才知道當時有被攔檢,但沒有停下來。
原告1月才買車,原告是第一次遇到臨檢,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情況。
原告就真的沒有注意到。
原告覺得身心俱疲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執勤員警於112年3月16日18至21時,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地點「國道3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局辦理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且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及「停車受檢」告示牌面,同時在稽查檢定處所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並以「縮減車道方式」,無非是要加重提醒及督促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進而減速慢行;
惟系爭車輛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所設立之執行酒測路檢處(現場有擺設「酒測受檢」告示牌面),未依現場執勤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場逕行加速駛離現場,執勤員警為避免其逃逸過程造成意外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記明其車牌號碼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
⒉觀諸10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增訂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乃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核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目的相同,均在有效防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酒測實施之稽查,此參酌立法者將前開2項違規行為態樣,放在同條項予以規範亦可自明。
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條文所訂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本件經參酌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暨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內文,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①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至20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執勤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且路檢點前方亦擺放「酒測臨檢」之LED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明確告知用路人前方有取締酒駕之路檢勤務。
②斯時雖天色昏暗,惟路燈通明,亦無其他遮蔽物遮擋攔檢點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客觀上應足認前方正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
然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時(參照採證影像),員警以明顯之指揮手勢,明確示意攔查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自往右閃避並加速駛離攔檢點(「DV」影片時間22:41至22:47。
「密錄器1」畫面時間19:43:01至19:43:07。
「密錄器2」畫面時間19:44:15至19:44:22)。
③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既行經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稽查,且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惟系爭車輛起初雖有緩慢欲駛入盤查區之舉,惟後卻加速逕行駛離通過攔檢點,不停靠路邊受檢,顯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再者,本件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攔查程序洵屬正當,故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應堪認定。
⒋原告另以自身身體不適及睡醒後尚未完全清醒沒看到酒測臨檢等語置辯。
惟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於駕車在道路時須應遵守相關法規,注意交通標誌之設立及顯示並依規定停車接受員警攔查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
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課予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073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3年1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1074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順風專案勤務部署表(見本院卷第10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113年2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0042497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行為時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順風專案勤務部署表」,並定於112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在國道3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實施交通稽查等情,有上開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順風專案勤務部署表、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9頁),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攔檢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設置之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應堪認定。
㈣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DV部分:檔案時間00:00時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可見左側停有警車閃燈光,警車後方擺設「酒測勤務執行」之直立告示牌及放置三角錐其上方有閃爍燈光,右側亦有放置三角錐其上方有閃爍燈光,現場僅有一車道寬。
影片時間00:01時見員警站於左側並以左手持指揮棒打橫著攔檢其他車輛受檢、右手持有手電筒,影片時間00:35時至22:43時員警於等待車輛通過攔檢點時,以手持指揮棒打橫著上下揮動示意,並拿手電筒照亮前方查看有無車輛通過,且通過臨檢站之車輛皆依照員警指示停車受檢。
另於影片時間12:31時至13:57時可見有3名員警將「酒測勤務執行」之直立告示牌改放置電子燈光「酒測路檢」告示牌。
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2:44時自畫面右下方駛來,員警手持指揮棒打橫揮舞,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並逕自從旁駛離。
現場僅有一車道寬,員警揮舞指揮棒之位置即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前方。
員警於系爭車輛通過其繼續行駛時,有退後並持續揮舞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並有跟隨系爭車輛後方查看,系爭車輛依然無視員警指揮,直接向前行駛。
影片時間22:55系爭車輛駛離後,其後亦有車輛依序依照員警指示停車受檢。
⑵檔名:密錄器1部分:畫面時間19:42:23時影片開始,天色暗,員警於路邊進行酒測臨檢,道路左側並有擺放三角錐,其上有燈光閃爍,通過臨檢點之車輛皆依序員警之指示,依序停車受檢,畫面中可見員警右手持手電筒,畫面時間19:42:45時可看見員警左手持有指揮棒並有揮動之動作。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3:05時自畫面右方駛來,且無減速及煞車動作,直接駛離臨檢點,畫面時間19:43:07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停放警車閃爍燈光及擺放三角錐,畫面時間19:43:16時系爭車輛駛離後,其後車輛依序依照員警指示停車受檢。
⑶檔名:密錄器2部分:畫面時間19:43:40時影片開始,天色暗,見警車停於路邊閃爍燈光,且有擺放三角錐,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4:19自畫面右方駛來,並聽到員警喊了一聲ㄟ(目睹系爭車輛未停車受檢),系爭車輛駛離後,員警持續觀看臨檢點。
⑷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9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系爭攔檢點前方除放置數個交通錐外,另設置有明顯之LED「酒測路檢」告示牌,該道路旁站有身著制服與反光背心之員警,且有亮起警示燈之警車停放於現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當可輕易辨識前方有酒測攔檢點。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該攔檢點前,員警已站於車道中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前後車輛均有減速停車受檢。
而於系爭車輛駛近攔檢點時,員警站立之位置即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前方,員警於系爭車輛通過其繼續行駛時,有退後並持續揮舞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依照當時為夜間而在場警示燈均明亮閃爍、員警站立之位置即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前方、現場僅有一車道且車道兩旁均有警示燈號之情狀,原告斷無可能不知現場有酒測攔檢站。
故原告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員警係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原告卻未停車受檢,逕自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顯然。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因疲累、身體疾患、心理壓力、第一次遇到攔檢不清楚狀況等原因並未停車受檢云云,均非其未停車受檢之正當理由。
依照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夜間道路上設置多處發光之警示號誌,現場亦僅有一車道寬,而車道兩側都有警示號誌,員警亦持指揮棒站立於車道旁之客觀狀態,稍具辨識能力之人均能輕易得知現場設有攔檢處所。
而原告當時尚能繼續駕駛車輛沿車道行駛,其後並進入高速公路,亦未見有何其他事故發生,足見原告當時並非無辨識能力,自當知悉現場設置有臨檢處所。
原告仍未依現場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自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故意,其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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