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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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4號
原      告  楊勝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附表二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二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分別處以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3年2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未穿越路口,只是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並無闖紅燈行為,且路口斑馬線不清會誤導人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及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待轉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車身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原告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待轉區,顯係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00885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113 年3 月14 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088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桃警交字第1120116779號公告、112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85至87頁),復原告到庭自承:於號誌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停在機車待轉區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屬實。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處分無違誤。

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㈤原告執陳前詞主張;

惟據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均於紅燈亮起後,才將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到達前方機車待轉區上,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原告雖稱:「當時我確認沒有行人我才騎過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所謂「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係指如有其他方向人、車使用道路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以妨害其通行者而言。

換言之,並不以現實上已有人、車遭受妨害為必要,只要駕駛人之行為有足以妨害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者,即足當之。

原告在明知紅燈已亮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原告行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雖有部分顏色看起來較淡,但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該交岔路口四方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難謂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行人穿越道標線是否清晰也非本件重點,原告在紅燈亮起之後仍超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客觀上已足妨害及影響行人通行,原告前詞所辯,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
附表二: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
頁碼
113年1月26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293398

112 年10
月21 日9
時37分
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
北路、南
竹路二段
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
闖紅燈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53
條第1項
、第63條
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13年02
月25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本院
卷第
13、
80頁
113年1月26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293372

112年10
月17日4
點1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
卷第
15、
79頁
113年1月26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326642

112年11
月4日11
時5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
卷第
17、
81頁
113年1月26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326592

112年11
月9日4點
1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
卷第
19、
82頁


舉發機關
(填單單位)
         違規事實
卷證頁碼
 採證照片頁碼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本院卷第
23、63頁
本院卷第23、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本院卷第
21、61頁
本院卷第21、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本院卷第
25、67頁
本院卷第25、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本院卷第
27、65頁
本院卷第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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