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8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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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5號
原      告  林保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3年3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為超車所以速度較快,且儀器測量可能會因為溫度、濕度、海拔高度等因素影響精確度,有可能在誤差值的影響下超速未逾40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儀器故障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符合規定,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4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010084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百吉派出所113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百吉派出所113年1月24日5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桃警交字第1130007492號公告附113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信屬實。

由上可知,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台七線9公里+100公尺處,與違規測速地點台七線9.3公里百吉派出所前約距200公尺,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器有誤差值,舉環試工作申請單在卷;

觀諸前開資料僅勾選若干試驗項目,無鑑定機關具名,也無任何鑑定結論或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為憑。

雷射測速儀此一科學儀器係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員警自得採用前揭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車輛超速違規行為,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規格:200Hz照相式、主機器號:TC0079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31日,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超速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4日,確於上開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雷射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與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違規超速數值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數據即時速81公里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113年2月23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513023

113年1月
24日9時4

桃園市大
溪區台七
線9.3 公
里處
行車速
度,超過
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
40公里至
60公里以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3
條第1項
第2款、
第63條第
1 項、第
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3年03月
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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