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87,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
原      告  許哲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4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4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因經民眾於112年8月5日提出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24日製發第E32U74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112年10月27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系爭路段,因此地位於轉彎處,道路縮小,旁邊有計程車,原告逼不得已只能往右騎在計程車右側,原告與後方檢舉人互不認識,無怨無仇,沒有妨礙到他,讓路給他,原告往右騎反而被咬一口,懇請鈞院高抬貴手,饒原告罰款。

原告誠摯懺悔,往後絕不再犯,不再跨過槽化線。

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對面車道,槽化線畫得有爭議。

系爭路段為轉彎處,大車、小車、機車、自行車和行人,都可混行。

新竹市的市議員於112年6月12日已提案,認為前任市長虛擲公帑,讓交通工程科標線人員胡搞瞎搞。

市區內多處槽化線都有問題,造成人民不便,屢屢被拍照檢舉,現今市議員提案,又要花錢改正。

⒊原告於112年8月1日被行車紀錄器檢舉,從照片來看,原告左旁邊有計程車,後面有看不爽的某輛車,正逢轉彎處,請問原告要騎哪?原告向市議員建議,可將槽化線改成機車、自行車混用的車道,人行道用黃色的螢光防撞桿隔離起來。

市議員說已經在申請經費。

原告目前在賣刮刮樂彩券,一天賺不了多少,看天吃飯。

即使原告騎三輪的機車,壓線壓得更多,也一樣被舉發。

因此根本解決方法,是要將爭議標線改掉。

⒋現場道路狹小,市議會已說要把槽化線畫掉,市議員送交是6月1日,市議員送交在前,原告要申訴這一點。

前面原告左邊計程車擋住,如果不走槽化線原告就沒有路走,後面檢舉原告的人已經靠近,難道原告要走左邊嗎。

後面有黑色轎車檢舉原告,計程車左邊的路原告來不及左切。

即使原告煞車,也是在槽化線上煞車,原告又不能撞下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2年8月1日ll時50分,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對向車道,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影像為前鏡頭),畫面時間11:50:32時,影像畫面日間、檢舉人前方車輛均停等紅燈,右側為人行道(路面為綠色漆面)及槽化線;

畫面時間11:50:3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向前直行,其後接著一位騎士亦行駛於槽化線上,影像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影像為後鏡頭),畫面時間11:50:28時,影像畫面日間、檢舉人後方陸續有車輛駛來,右側為人行道(路面為綠色漆面)及槽化線;

畫面時間11:50:32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車道上,其左側深色小自客車依序停等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於車道中循序停等,自車道往槽化線處行駛繼續前行,影像結束。

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等處,又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單線車道,又該路段為彎道且右側路邊設有人行道,系爭車輛自車道向右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槽化線之一般處分效力及法律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不作為義務」,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5494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113年1月1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094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舉發案件明細表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①檔名:000-0000-0部分,畫面時間11:50:28時影片開始,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路,畫面左側畫有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及白色槽化線且槽化線右側繪有紅線,畫面時間11:50:32時見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陸續停等於道路上,有一機車行駛在白色槽化線及紅線邊界往畫面左下方駛離。

②檔名:000-0000-0部分,畫面時間11:50:30時影片開始,見畫面右側畫有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及白色槽化線且槽化線左側繪有紅線,亦可見道路上停一台計程車,並可見計程車左方仍有足供機車通行之車道空間。

畫面時間11:50:33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來,且行駛於白色槽化線上,其後跟著另一台機車亦行駛於白色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跨越槽化線行駛,至為顯然。

且當時雖有一違規停車之計程車在車道上,然而該計程車左方仍有足供機車行駛之車道空間,系爭車輛仍得自該計程車左方之車道空間合法通行,並無必須跨越槽化線之不得已之事由。

故原告辯稱現場有違停之計程車導致其不得已只能往右騎在計程車右側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按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

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線設置有改善空間,且經市議員提案要求改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在標線處分經撤銷或變更而失其效力之前,原告仍有遵守標線之義務,故事後標線是否變更之討論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本件原告行為時系爭路段繪有槽化線,且依舉發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並無斑駁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自仍屬有效之一般處分。

被告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