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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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澤田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培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竹監裁字第50-AX1298347號裁決及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96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培雋(下逕稱張培雋)駕駛原告澤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澤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5月13日l0時16分許,行經洲美快速道路與延平北路七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澤田公司分別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X1298347號、第AX1296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澤田公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張培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296817號裁決書,裁處張培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澤田公司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AX1298347號裁決書,裁處澤田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路口號誌剛從紅燈變為綠燈,伊(即張培雋)確認有足夠空間切入且先打方向燈,才緩速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後,繼續跟著前車行駛,惟前車因塞車無法前行,伊才煞車,而後方之檢舉車輛雖起步較晚,仍繼續行駛並貼近右側與系爭車輛並行,二車並行期間檢舉車輛更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直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二車才停車,是伊僅係單純變換車道,並無以迫駛及無故急煞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自洲美橋下橋外側車道往延平北路七段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洲美橋下橋處往延平北路七段方向行駛。

檢舉人車輛由洲美橋下橋外側車道適速銜接至延平北路七段外側第2車道。

系爭車輛由洲美橋下橋處銜接至延平北路七段外側第3車道,並顯示右方向燈,欲由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惟系爭車輛車身尚有2/3以上車身位於外側第3車道,且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即自外側第3車道跨越車道線企圖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第2車道之路權,故檢舉車輛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

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系爭車輛仍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檢舉人前方黑色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

嗣系爭車輛車頭再次自畫面左側出現,企圖利用前方黑色車輛變換車道之際,再次加速欲由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

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緊接於前方藍色車輛後方行駛。

系爭車輛車頭第3次加速自畫面左側出現,貼近檢舉人車輛,企圖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結束。

㈡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張培雋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多次驟然加速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第2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張培雋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澤田公司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㈠參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故上開意旨於一般道路駕駛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張培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而檢舉人行駛於中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並不斷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駕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檢舉人因此舉須向右閃避,後因檢舉人加速前行而未果,嗣系爭車輛再次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欲向右切進該車道,而檢舉人亦因上述行為而閃避,是張培雋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張培雋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㈢張培雋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3紙、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2年6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l123039177號函、l12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l123050583號函暨檢舉明細、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2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變換車道,並無以迫駛及無故急煞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云云,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洲美快速道路下橋出口銜接延平北路七段處,檢舉車輛行駛於洲美橋下橋外側第2車道,檢舉車輛距離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尚有約3個車身之距離,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綠燈。

嗣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洲美橋下橋處銜接至延平北路七段外側第3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欲由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惟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持續向右偏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外側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色虛線時,檢舉車輛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致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車距瞬間縮短,系爭車輛因而侵犯並壓縮檢舉車輛前方道路之路權,使檢舉車輛向右側偏離,檢舉車輛即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

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致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貼近並行。

嗣檢舉車輛前方黑色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後,系爭車輛車頭再次自畫面左側出現,企圖利用前方黑色車輛變換車道之際,再次加速欲由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

惟檢舉車輛見狀即加速行駛,緊接於前方藍色車輛後方行駛,因非常靠近前方藍色車輛車尾而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再度自畫面左側出現,貼近檢舉人車輛,企圖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結束。」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洲美橋下橋外側第2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左側,欲由外側第3車道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持續向右偏駛,並與前車間距甚近。

兩車位置又貼近,系爭車輛不斷向檢舉人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行駛,兩車與前方車輛均無法保持安全車距,兩車繼續併駛。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碟不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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