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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3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編號2所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附表二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二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分別處以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夜間執勤應開啟警示燈,未開啟警示燈就測速照相是違法偷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明文限制,而是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地點。
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360號函、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687號函附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795 號函、113 年5 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6463號函附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6、52至54、62至65、76至100頁),堪信屬實。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處分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依據上述規定,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該等科學儀器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或現場有員警執行勤務為必要。
㈤原告執陳前詞主張;
惟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蔡明哲擔服112年05月1日0時至02時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北向68公里2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編號TC007987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
O1時00分22秒測得違規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行速達177公里/小時、測距為182.6公尺(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69公里)等情,有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陳亦浚擔服112年5月6日0至4時巡邏勤務,於112年5月6日1時42分在國道3號南向49.9公里處避車彎以雷射測速鎗測定行速155公里/小時;
另國道3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8、65頁)。
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分別為617.4公尺(北向69公里-68.2公里-182.6公尺測距)、647.1公尺(南向49.8公里-49公里-152.9測距),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規定,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縱未開啟巡邏車頂警示器之紅藍燈,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一:裁決書
編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
附表二:舉發通知單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號
頁碼
113年3月21日
竹監裁字第
50-ZAC142042
號
112年5月
1 日1 時0
分
國道1號北
向68.2 公
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款、
第63條第1
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3年04
月20日前繳納。另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本院
卷第
10、
70頁
113年3月21日
竹監裁字第
50-ZFA308813
號
112年5月
6日1時42
分
國道3號南
向49.8公
里
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
高速限(40
公里以上未
滿60公里)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款、
第63條第1
項
一、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
鍰限於113年04月20日
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本院
卷第
12、
74頁
113年3月21日
竹監裁字第
50-ZAC142043
號
112年5月
1日1時0
分
國道1號北
向68.2公
里
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
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04月20
日前繳送。
本院
卷第
14、
72頁
編
號
舉發機關
(填單單位)
違規事實
卷證
頁碼
採證照
片頁碼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五楊分隊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
為177公里,超速77公里(雷射為一對
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
準點)
本院
卷第
42頁
本院卷
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樹林分隊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
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測距152.9
公尺
本院
卷第
52頁
本院卷
第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五楊分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
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
本院
卷第
44頁
本院卷
第4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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