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更一,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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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1號
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蒲麗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05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正,逕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52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逃逸撤銷。」

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5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後又於本院113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逃逸部分撤銷。」

(見竹院卷第17頁、第149頁、第173頁;

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北大路1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0105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110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05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中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處分另關於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110年9月3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77號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的情事,然原告係因疫情電話訂餐,也不過在車尚未熄火、小孩也還在車上的情況下,短暫停車下車進入店內等候取餐1分多鐘的時間,且原告看到警察抵達,就馬上就衝出來處理了,通常這種情形,原告碰到的警察都會通融,原告覺得即使拖吊車來了、車也上架了,只要駕駛人馬上出來也都可以離開,警察也不會繼續開單,沒想到這個舉發員警卻如此不通情理、執意開單,原告當下也生氣了,便不想配合員警稽查,中間也與舉發員警溝通長達15分鐘之久,期間縱因下雨員警返身去穿雨衣時,原告也沒有駛離現場,直到舉發員警最後跟原告說,要回去再多開原告不服稽查取締的單後先離開原告的車、返身前往其放置摩托車的地方,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準備騎車回警局,原告才開車駛離現場。

原告都配合稽查那麼久了,絕無逕自駛離或逃逸的行為,是舉發員警已經站在那達15分鐘以上了,也說要回去另開單後才離開原告的車,原告才會因此認為員警就是要騎車回去多開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給原告,於是原告認為她也可以走了,所以才離開現場,沒想到員警竟是回去多開原告逃逸。

原告確有「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的違規行為,但不知道警察都先離開現場了,原告還得問警察她可不可以走了才可離開現場?原告認為她可以走了才走的,何來逃逸?況且,按上開法條的文義解釋,原告至少也需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被告始得據此裁罰,然原告在那停車接受稽查那麼久了,即使期間員警回去穿雨衣時原告也沒有逃逸,原告頂多只是不服稽查而已,被告至多也只能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的不服稽查的行為,然原處分卻認定其有逃逸行為,顯有違誤。

⒉員警說原告是要回去拿東西,之後說是要拍照,採證影像可以看到員警是往警車方向準備離開,不是要往原告車子方向拍照,當時被告訴代說她拍照完要離開,原告不知道為什麼現在又說要請同仁來支援,原告覺得員警的言語跟行為讓原告覺得她已經稽查完畢,所以原告才離開,原告才把車子駛離,原告覺得可能會多收1張不服稽查的罰單,原告不知道為何收到的會是逃逸的罰單,原告無法接受。

原告上開所陳述的對話過程原告有錄音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因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上前響鳴警笛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全程不願配合,經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亦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時,原告否認(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35:54),員警於無從查證駕駛人身分之情況下,不斷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併排停車違規屬實要開立罰單,而原告拒不配合,復於員警稽查期間數度向前移動系爭車輛(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23:46、17:24:47時及17:25:01),員警於察覺車輛移動後均警告原告不得離開、如將車輛開走再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之罰單等語,員警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原告可以駛離現場,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況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或員警開立罰單不符合舉發程序,自應留於現場對員警解釋,若員警仍堅持認定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原告亦應停留於現場,待員警舉發完畢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再依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不得恣意未依照員警之指示,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

是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綜上所陳,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⒉另關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發回理由,補充答辯如下:⑴對於本件員警最後為何要轉身的原因,原審開庭審理時,訴訟代理人係法官說明原告是接收到當時承辦人員向警方詢問後的回覆,並認為「員警稱第二次走回機車是要去拿東西」,然原告所接收到的訊息可能係因人為轉達導致與訴訟代理人親自向員警所詢問之回覆不符等情。

而訴訟代理人於重新審查時,對於原告起訴狀的爭點特別以電話聯繫員警,請其說明本案當時的想法,員警回覆快速及肯定,因此未通話許久,訴訟代理人即明確將通話內容簡要紀錄於手邊資料(因此於法庭上得以明確表示上情)。

對於員警葉娣嘉於111年9月2日作為證人傳喚到庭時,證稱不太記得了,因已事隔1年左右,此亦為經驗法則上常有之事。

故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程序所稱「員警第二次走回機車是要去拿東西」等語,係在描述原告之主張。

⑵又員警因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遭到原告不斷質疑為什麼不可以勸導代替取締及其他言語,且原告上車後數度向前移動車輛,均遭員警制止,但是隨著現場車流越來越多且雨勢明顯變大,員警依其職責仍欲確認駕駛人身分開單告發(如原告不提供證件,員警未盡職責即以車牌號碼逕行舉發車主,尚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疑慮),雖然第二審判決認為員警執行稽查時具有權威性與主導性的地位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告知姓名住址者,得對於該駕駛人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處理,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惟就當時情況,員警除了請原告出示證件外,亦已向原告詢問「妳是車主嗎?」(原告回答「我不是」,實質上原告為車主)、「那妳叫什麼名字?」,原告均避不回應,僅持續坐於駕駛座內與員警僵持不願配合,第二審判決認為員警「不採取其他較有效果的方法查明駕駛人的身分」,惟按現場情狀,員警已竭盡所能拍攝車號並詢問駕駛人身分,原告卻未如實回答,證明原告一開始即不願接受員警之稽查,亦不配合取締程序之進行,而本件情形下,何為其他較有效果查明駕駛人身分之方法?第二審判決並未說明。

⑶因此員警請原告配合出示證件及向原告詢問身分時,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而稽查過程中,員警除隻身站立於大雨之中承受後方來車可能視線不清遭受交通事故之風險,與原告之交通違規稽查取締程序亦不順利,被告認為員警口中所說「沒關係」除了是應對之間之口頭襌外,影像最後自言自語之「沒關係」亦是對自己方才稽查不順利之情形自我釋懷,除了員警對原告所說之「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第二審判決未就員警在交通違規稽查取締程序中已數次告知原告,如果開車離開就會再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說明該行為是否能讓原告暸解未配合稽查且離開現場之處罰,且員警發現原告移動車輛時,均警告原告不得離開,此為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已盡告知,且反覆多次欲讓原告暸解:現在我要開立妳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請妳配合出示證件,妳如果現在沒有讓我完成開單的動作,妳如果開車離開,我就再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

⑷爰被告答辯書中之譯文內容是按照密錄器影像畫面之逐字稿,而答辯書第14頁第17行至第18行『員警:「沒關係,妳現在不给我開,我就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了」』,應係「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開(併排停車的罰單),我就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缔的罰單)了」;

答辯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2行『員警:「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沒關係,妳現在給我開,我就開妳一張,好不好,沒關係,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査取缔了」』,應係「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沒關係,妳現在給我開(車離開),我就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好不好,沒關係,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之意思,應非第二審判決認為之「僅不斷重複只開一張併排停車不另開不服稽查作為優惠條件而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

(第二審判決第14頁第21至22行),對於員警而言,應係要向原告表示如果不配合開立併排停車罰單,原告開車離開現場,即會觸犯另一個法條,將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並無第二審判決所認為之「優惠條件」。

⑸員警雖未依第二審判決見解「請求同事到場支援」,亦「未能於完成採證違規事實後先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往其他較不阻礙交通之處暫時停放」,惟此乃員警依現場客觀條件及情狀,而對於交通違規取締程序進行之判斷,從採證影像顯示,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及查證身分時,原告已不配合,甚至原告車輛數次小幅移動,遭員警制止,且該路段為新竹市北大路(為新竹市區),客觀來說,其周遭並無較不阻礙交通、員警可命原告暫時移置之處,員警於稽查時亦已不斷催促原告配合,以免影響交通,而員警為何並無請求同事到場支援,僅係員警在當下是否可為或有何不可為之考量。

⑹第二審判決認為「員警執行稽查時具有權威性與主導性的地位」,惟採證影像顯示,員警係隻身站立於大雨中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除不願配合外,甚至告知員警不如找個記者來問問如何處理等情,除可見原告未有對執法者應有之基本尊重外,亦足認原告確有未配合稽查、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行為(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卻未被原告尊重與配合,實際上並非有第二審判決所認之權威性與主導性的地位。

⑺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舉發類型不僅限於當場舉發,亦有事後查明違規事實或待通知對象之逕行舉發及其他舉發類型,員警當時竭盡所能確認駕駛人身分無果後,其所告知駕駛人之語意內容似應為:如果原告不告知其身分讓員警開立併排停車的罰單,代表稽查程序並未完成,原告離開現場的話,員警就算返回交通隊,依法規除了開立併排停車的罰單外,另外再開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

因此,第二審判決認為員警當時語意似更為明確表達要回去另外開單舉發,依照交通取締及舉發程序,亦是如此,舉發員警當場如有不能或不宜開立罰單之情形,自會將當場舉發轉換為逕行舉發,並無疑義。

⑻就密錄器影像整段對話觀之,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取締期間已多次明確告知原告,如果原告開走,就會再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且員警最後僅係轉身且尚未離去,原告斷章取義而無視員警執行公權力,亦未向員警確認是否可離去即僅憑臆測駕車離去。

爰本件應將重點置於員警在交通違規稽查取締程序中是否已明確讓原告知道不可離開現場,如果離開現場會因違反其他交通法規遭受更嚴重之處罰,而非僅止於原告是否因員警最後的言語及行動讓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可離去,且一般駕駛人遭受員警攔停,員警如未告知稽查已結束,駕駛人亦會向員警確認後方才離去,本件員警並無告知原告稽查結束已可離去,而係向原告表示:「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沒關係,妳現在給我開,我就開妳一張,好不好,沒關係,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該語意亦僅僅是如果妳現在開走,我就回去再舉發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並未告知稽查程序已結束。

且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同原告確實有注意在稽查結束之前不得離去現場(第13頁第8-9行),則原告為何得以因員警最後的言語及轉身之動作,認定接下來不會因離開現場之舉動而接到員警所開立之罰單?⒊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爰此,縱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已違反配合稽查之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未向員警確認是否可以離去,即於員警轉身時,決意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已具備過失。

且本件原告拒不配合時間長達15分鐘,過程中員警不斷要求原告儘快配合出示證件、搖下車窗並表明身分,原告均不配合,其車身持續佔用外側車道,無視員警於大雨中站立於道路上所承受後方來車可能不慎撞上之風險,換言之,原告不願配合稽查之行為已妨害員警執勤安全。

⒋綜而言之,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已具備過失責任,又本件員警於稽查程序中已多次告誡原告勿離開現場,如果駕車離開就再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缔」之罰單,對於考領駕照並有駕車經驗之原告,應已足供原告辨識其未接受稽查駕車離去將違反交通法規,惟原告僅憑員警最後一句「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逕自認定可以離去而離開現場,已妨礙員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特別處罰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040號函(見竹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舉發案件明細(見竹院卷第117頁)、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8月5日勘驗筆錄(見竹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第6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然若汽車駕駛人雖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但未於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離去者,其並無逃逸之行為,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因員警客觀表現足使他人認為稽查程序業已完畢,原告不具備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

⒈本件原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其並未配合員警稽查,拒絕出示行照、駕照等情均無爭執。

又員警自110年8月31日17時23分13秒許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且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均拒絕配合提出證件。

另員警於17時23分53秒時,告知如將車輛開走將會另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

系爭車輛於17時25分4秒時曾往前移動一下,員警再次表示如將車輛開走,將就不服稽查取締開單。

其後員警曾因雨勢於17時30分15秒許,至警車上取雨衣穿上,再返回系爭車輛旁站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8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足堪認定。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37:48至17:37:53時,員警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不配合出示證件後,持續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且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有開一點縫隙,並於畫面時間17:37:49時,可聽見員警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來齁~妳…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開…那我就會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了齁」(員警說完仍然站在系爭車輛駕駛之左側) 。

員警於畫面時間17:37:54時,仍站在系爭車輛駕駛之左側,接續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沒關係~齁」。

於畫面時間17:37:57時,員警有往前移動一小步,但其站立位置仍然在系爭車輛之左側,隨後員警於畫面時間17:37:59時,有低頭看東西之動作。

畫面時間17:38:02時,員警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妳現在給我開…我就開妳一張好不好…」,畫面中可看見系爭車輛之駕駛無回應員警也沒有下車。

畫面時間17:38:09時,員警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好沒關係,那我再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說此句依然站在系爭車輛駕駛之左側,系爭車輛仍在原地並無回應員警也沒有下車之動作。

其後員警於畫面時間17:38:22時,往警用機車方向走動。

於員警經過系爭車輛車頭,未見員警有阻擋於系爭車輛前之動作,其後於員警接近警用機車旁邊時,員警轉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7:38:26時,往左前方向駛離現場。

並可聽見員警說:「0000-00不服稽查取締」。

畫面時間17:38:31時,車輛已經駛離,員警看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並自言自語說:「沒關係…」隨後於畫面時間17:38:35時,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81頁)⒊自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確實於員警稽查全程均未配合提出證件,然原告於員警於當日17時23分13秒至17時37分49秒許間之盤查期間,雖未配合員警之要求提出證件,但並無逃逸離開現場之情形。

其後員警於17時37分49秒許表示:「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開…那我就會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了」等語;

於17時37分54秒許表示:「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沒關係」等語;

於17時38分2秒許,員警對系爭車輛之駕駛說:「妳現在給我開…我就開妳一張好不好…」等語。

自上開員警表示之文義,應可推論員警係表示如原告持續不配合提出證件,則員警將返回警局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舉發原告「併排停車」與「不服稽查」兩個違規行為;

而若原告當時如配合稽查提出證件,則僅會受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持續對員警之說明未予回應,亦未配合員警之稽查,員警於17時38分9秒許最終表示:「好沒關係,那我再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並於等候數秒原告仍未回應後,開始向其警用機車步行移動。

依上開語意脈絡,自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角度判斷,員警自應係承接其前開之說明,認為因原告持續不配合稽查,其將返回警局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舉發原告「併排停車」與「不服稽查」兩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告知將「再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等語。

原告因此認為員警係表示「其不提出證件也沒關係,員警就是要回去警局開單舉發原告之併排停車與不服稽查2種違規行為」的意思,並依員警客觀上開始朝警用機車方向移動之行為,認員警已經結束稽查而正在離開現場,與其理解之員警表示內容相一致,因而認為員警之稽查已經完成,其理解並未與客觀證據相左。

本院認員警之上開表示與其客觀行為,確已足使立於客觀地位之理性一般人相信員警已經結束稽查,將直接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之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之行為。

⒋證人即員警葉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原告說「沒關係,那我再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等語,是因為原告之前就不配合,所以我告知原告如果在不配合,我就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

我為什麼要往車子的方向走,我不記得,但我沒有要請原告開走或離開的意思。

我不記得我是否準備要騎車離開,我忘記我是否已經要走了。

我也不記得我當時是否有要拿東西,我有走到原告車子前面,不是要擋住原告,是要看原告要不要下來開單,要讓密錄器拍到整個過程。

如果原告直到最後都不配合出示證件,我們依照流程會請同仁過來支援,並將原告帶回所內查驗身分,不會讓原告離開。

我剛剛說不記得自己是否要離開,是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想什麼,我也沒有印象當時為什麼不是跟原告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帶回去盤查」,而是說「沒關係,我會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另證人葉娣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9月2日調查期日,證稱:我不太記得我為何最後要走向車子。

如果原告後來沒有離開,我應該會請同事來支援。

我當時轉身後,沒有預期原告會離開,我是希望原告配合拿出證件,原告趁我不注意時逃離現場。

我不太記得我轉身的原因,我當時應該是沒有要離開等語(見竹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經核證人葉娣嘉上開證述,多次表明對於為何當時要回頭往其警用機車方向走去之原因不復記憶,並於本院證稱對其當時是否要離開亦不記得等語。

然卻又多次有矛盾之陳述,表示當時沒有要請原告離開的意思,是要看原告要不要下來開單、要讓密錄器拍到過程,如原告不配合會請同仁支援等語。

苟若證人葉娣嘉確實認為其當時沒有要請原告離開的意思,如原告持續不配合將請同仁前來支援,則又豈會對於當時葉娣嘉本人是否準備離開現場不復記憶。

蓋如確如證人所述,其無意使原告離開,而將於原告不配合時請同仁到場支援,證人葉娣嘉本人自無於其未曾呼叫同仁支援,亦無其他員警到場時,逕自自行離開現場之理。

且證人葉娣嘉於本院勘驗之影像中,始終未曾對原告提及「若不配合,將請同仁到場支援並帶返警局確認身分」之說明,反而表示如不配合將「再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等語,足見其當場之客觀表示內容,亦與其證述「如原告不配合,亦不會使原告離開現場,而將請同仁到場支援之證述內容」不符。

本件證人葉娣嘉於證述時已對其當時為何要往其警用機車方向移動、是否要離開等情表示不復記憶,且其他陳述亦有與其陳述或客觀勘驗結果矛盾之情,已難認其確實已對於當時情況有清楚之記憶,自無從僅以其事後陳述,遽認其當時並無終止稽查之意思。

⒍至被告主張員警曾告知原告不得離去等語,經查員警確實於稽查前段時,有告知原告不得離去,否則會另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等語,此有上開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然原告在接受員警上開告知後,並未離開現場,縱然員警曾經步行返回警用機車處取用雨衣,而已不在其車輛旁,原告亦未曾離去,此亦有上開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原告在員警指示不得離去之當時,並無違反其指示而逃逸之行為。

而稽查程序本即可能隨時因員警之指示結束而完畢,縱然員警前階段曾表示不得離去,亦不妨礙其後段得有稽查完畢之表示,而如其客觀上之表示得使理性一般人相信稽查業已結束,則亦不能認因此離開現場之人有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

本件員警客觀上有上開足使一般人相信稽查已經結束之表示,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17時38分26秒許駛離現場時,員警並無阻攔其離開現場之表示或行為,亦未命令原告不得離開現場,或見員警以哨音、手勢或其他動作指示原告不得離開現場,僅口頭說「0000-00不服稽查取締」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則依上開員警之說明,原告持續未配合提出證件,本即會另受其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故員警所說「0000-00不服稽查取締」等語亦可能僅係表示稽查結束,員警將另開立不服稽查取締之舉發通知之意思,而難以此陳述推論員警有阻止原告離開之意思。

員警並無明確阻攔、命令或以動作指示原告不得離開之表示,益徵原告認為當時稽查已經結束,並非無據。

⒎故本件依員警當時在場所表示之客觀內容,與其動作之行為表現,已足使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其當時已結束稽查,原告因此認為稽查業已完畢,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難認有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欠缺逃逸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逃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另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852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預納之1,050元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
更審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02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1,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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