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簡,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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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朝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由本院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92號,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之情形,而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PE10146號及第D8PE1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酒測過程,未見員警宣讀酒測器歸零,且員警要求原告拿著酒測器進行酒測,應不合法。

㈡本案相關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尚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酒駕違規事實尚不明確,被告身為國家機關應比一般民眾更瞭解司法程序,卻要求原告於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定讞前到案認罰,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因刑事案件進行中,又遭被告裁罰,造成身心靈疲憊不堪,影響工作及生活。

復因原告未能聘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僅能自行撰寫書狀及送件,徒勞費時,且若敗訴將嚴重影響通勤及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計算式:1,800元*101=181,800元)。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181,800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以112年5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1783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民國111年7月17日22-24時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142巷口停等紅燈,見對面有普重機277-CPD號未開大燈,故向前示意其停車,於八德區廣福路992號前請駕駛人陳朝欽下車受檢,職發現陳朝欽全身酒氣,對其實施酒測呼氣值0.67mg/l,遂依公共危險罪將其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81,800元之精神上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本件對於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178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43至44頁)、員警密錄器譯文(桃院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桃院卷第50頁)、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51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桃院卷第52至56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30276號函(桃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6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67頁)、陳述書(桃院卷第6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為警攔檢,酒測值達0.67mg/L之事實。

六、原告固主張本件酒測過程,未見員警宣讀酒測器歸零,且員警要求原告拿著酒測器進行酒測,酒測值應不準確等語。

然經本院會同兩造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地點: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23巷與1142巷口、廣福路992號對面;

日期:2022年(111)7月17日;

時間:(警車行車紀錄器比警員密錄器時間慢4分鐘)22:50:10(警車打開警示燈於廣福路1142巷口停等紅燈)22:50:11(廣福路1123巷與1142巷綠燈)22:50:14(一騎士騎乘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廣福路1123巷出 來右轉廣福路往八德大湳市場方向,未開大燈且未打方 向燈。

)22:50:18(警車左轉廣福路尾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可見227-CPD號,警員準備攔停盤查。

)…22:54:46謝警:來,先熄火。

你車子怎麼了?22:54:50陳民:沒有,應該那個大燈壞掉了。

…22:54:55陳民:對啊,我的車子啊。

(警員謝文量聞到有酒 味)22:54:58謝警:(對同仁說)感知器幫我拿一下。

...22:55:25謝警:等一下,來。

(將酒精感知器校正歸零後, 放於陳朝欽面前供其吹氣測試)22:55:28(酒精感知器亮燈,有酒精反應。

)22:55:29謝警:有反應喔。

22:55:32謝警:(對同仁說)幫我拿酒測器過來。

…22:56:34謝警:來,這全新未開封的吹嘴,我現在拆開,待 會持續吹氣,大概6秒鐘。

來,你自己拿著(酒測器)。

22:56:40陳民:既然你們有疑問,我可以漱個口之類的嗎?22:56:43謝警:好,拿個水給你。

(示意同仁)去車上拿個 水給他。

…22:57:31謝警:你身上有蠻濃烈的酒味捏。

22:57:33陳民:是汗臭味還是?22:57:34謝警:酒味。

22:57:35(陳民沉默)22:57:38謝警:我戴口罩,我這邊都聞得到。

…22:58:35謝警:你的車燈是怎麼了?22:58:36陳民:壞掉了吧。

22:58:38謝警:什麼時候壞掉的?22:58:43陳民:如果壞很久我今天也不會開啊。

…22:58:54謝警:(將酒測器校正歸零)那我們這邊做個酒測 。

這是全新的吹嘴,來,自己拿著,自己吹氣,大概6秒 鐘,像吹氣球那樣。

22:59:05(陳民吹完酒測)22:59:20(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67mg/L)22:59:22謝警:陳朝欽先生,你的酒測值是0.67(mg/L),已 經超過法定標準0.25(mg/L),這邊跟你宣告三項權利, 你涉嫌公共危險罪。

第一,你得保持沉默,不需要違背 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第二,你得選任辯護人或律師,如 果你是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原件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扶助,你可以跟我們講。

第三,你可以請求調查對 你有利之證據。

22:59:55陳民:我可以申判就是說那個所謂的認知評判嗎? (應該指身體平衡測試)。

23:00:05謝警:沒有沒有,你這個酒測0.67(mg/L),沒有所 謂的(身體平衡測試)。

…23:00:27謝警:總共三張(酒測紀錄單),給他簽一下。

23:00:31謝警:等一下帶你回去做個筆錄,說明一下為什麼 酒測值會這麼高。

(後續警員以警車將陳民帶返高明派 出所製作筆錄準備移送偵辦)」。

此有相關警員密錄器譯文(桃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員警係於執行勤務期間,發現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中大燈未開,顯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身有酒氣,方予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器正常後方交付原告吹測,並告知原告相關法定權益,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是員警縱未在現場對原告宣讀酒測器歸零或將酒測器交由原告自行持以吹測之情形,然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且觀看原告吹測,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均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亦有前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自可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原告既未舉出何實證,供本院調查證明相關酒測過程及酒測值有何違誤之處,自難僅憑片面質疑,即遽認酒測過程有何違反相關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之處。

七、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

經查,本件原處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縱如原告主張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說明,自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確定,再行裁罰等語,自不可採。

八、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裁罰,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合計181,800元賠償部分,除經原告到庭陳述,精神上損害賠償方面,並無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事證提出,請法官審酌辦理訴訟期間之勞費等語外,其狀稱因身心靈疲憊不堪,影響工作及生活或自行撰寫書狀及送件之勞費等,亦難認屬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是原告就所受請求金額損害,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且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據以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精神損失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償181,8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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