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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迪賓德DEVINDER SING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DEVINDER SINGH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35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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