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魏瑞玉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36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依目前兩岸局勢及聲請人所述,無法期待大陸方面會在50日內依金門協議回覆引渡回大陸,若准予再延長收容,期滿後不得再予收容,也必須作收容替代處分釋放相對人。
聲請人亦曾上簽請求准予魏瑞玉作收容替代處分,且相對人具有高血壓、胃痛等慢性疾病,於收容期間就醫高達6 次,也造成聲請人相當之負荷。
況且,證人高信義具結證述魏瑞玉與其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2 樓,而證人高信義提出之租賃契約其所載的聯絡電話即為魏瑞玉的電話,堪可採信,高信義亦願意在具保金額6萬元以外,另以契約承諾如魏瑞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願再給付聲請人20萬元,應具相當擔保之效力。
據上,本院認為沒有再延長收容的必要性,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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