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延收,8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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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KBOR ALI(孟加拉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KBOR ALI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
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06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
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
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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