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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
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可考。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記載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即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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